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(以下簡稱本辦法)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(以下簡稱本法)授權,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訂定發布,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。茲為應民眾需求,參考相關專業醫學會及專家意見,考量六歲前階段,係兒童語言學習及發展之黃金期,應及早參酌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或身心障礙證明,據以提供相關資源、治療或服務,以改善其黃金期之語言學習發展,爰修正本辦法第八條,於附表二甲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類別、鑑定向度、程度分級與基準「第二類眼、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」之鑑定向度「b230聽覺功能」障礙程度1(即輕度),增訂未滿六歲之基準,並明定本次修正之附表二甲,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。
未滿六歲:雙耳整體障礙比率介於 22.5%至 70.0% 如無法取得純音聽力閾值者,以 ABR 聽力閾值作為純音聽力閾值計算。六歲以上不適用本項基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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